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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1955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朝阳东街。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xx与被告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朱xx、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朱xx驾驶湘x小型客车沿临澧县X乡政府原址往东行驶至“T”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骑摩托车相对行驶右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朱xx赔偿医药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及其他损失等合某14776.5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肖x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肖xx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发生交通事故及因双方未报案,事故现场移动,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

3、摩托车维修费收条一份,欲证明花费摩托车修理费548元的事实;

4、湘x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原告肖xx的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湘x摩托车为原告所有及原告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5、医药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459.2元的事实;

6、住院病历一套,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共四份,欲证明原告的误某、护某时间及花费鉴定、检查费976元的事实;

8、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每天误某损失150元的事实;

9、事故现场照片及摩托车损失的照片一组,欲证明事故现场在弯道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在原告占道行驶,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朱xx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朱xx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湘x小型客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3、湘x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朱xx的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合某驾驶。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辩称:湘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对被告朱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车辆行驶证未提供副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及被告朱xx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肖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澧县X乡政府原址旁的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朱xx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因交通事故现场移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医药费852.2元,门诊及检查费607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某时间为30日,需1人陪护7天,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发票按实际支出,原告为此花鉴定及检查费976元。

湘x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肖xx,原告肖xx具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xx之子朱某飞,朱某飞于2011年1月14日为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朱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加之现场移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的过错,考虑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肖xx与被告朱xx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肖xx要求被告朱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的主张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关于按每日150元计算误某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某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及其他损失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较轻,对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影响较小,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某1357.6元,护某350元,鉴定费976元,车辆损失548元,共计492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合某190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8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澧公司合某应赔偿原告3950.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76元,由被告朱xx按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488元(976元×50%=4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合某3950.8元;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肖x元;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肖xx与被告朱xx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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