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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卿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卿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X。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儿子常常劝阻,但是被告仍旧恶习不改,甚至有了外遇。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耐,但是终因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而外逃务工。2011年12月原告回到家中,被告逼问原告将钱拿到哪里去了,还打骂原告,将原告追出家门。原告的婚前财产有5床被条、1张小某桌、4张板凳、1个大木柜、2个小某、1台缝纫机、1头黄牛、1丘田。共同财产有1间半砖瓦房、1间牛栏。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1、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一个人在家,被告不可能也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缝纫机是被告自己买的,大木柜、小某、板凳和被条等也是被告自己做的,黄牛是婚后被告父亲送给被告的,而且已经卖了,这些财产都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3、房子是被告老家遗留下来的,后来只是进行了维修;4、原告坚持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须向被告支付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农历腊月初6举行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27日原告生育长子周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X,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一直外出务工,回家的次数较少,夫妻之间交流甚少,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婚姻说明、收费依据、控告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南海盐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B超报告单,证人周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客观上导致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原告偶尔回家,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观上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经济负担已经减轻,只要原告减少外出务工的时间,夫妻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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