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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着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煤炭公司路口处,与丁某某由北向东驾驶的豫x号越野小客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公安局鉴定,吴某的血醇含量为134.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着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煤炭公司路口处时,与丁某某由北向东驾驶的豫x号越野小客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公安局鉴定,吴某的血醇含量为134.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驾驶豫x车从煤炭公司出来由北向东进入千秋路,看见距自己的车100多米处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就开始打左转向灯向东转弯,见摩托车车速很快,自己就减速停在路边,摩托车没减速直接冲到了自己的车上,与车的右前角相撞后倒地向西南方向滑了三、四十米倒地,摩托车驾驶员是个男青年,右腿受伤,他身上有酒气,自己遂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案发当晚,自己和朱某某、宁某、范某四个人在义马市生态公园门口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自己喝了有三、四两白酒,后自己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朱某某的无号牌三阳两轮摩托车沿千秋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不知行驶到什么地方,发现前方右边路口出来一辆白色越野车由北向东行驶,自己来不及刹车,两车就撞到了一起,后来自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实其醉酒驾驶摩托车与一越野车相撞的事实。

3、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吴某驾驶的三阳125-k型两轮摩托车(无牌号)车右侧保险杠与豫x号越野车右前角相撞,吴某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车辆。(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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