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顺国、张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存入被告城关信用社处6万元,约定利率为2.25%,2007年3月6日到期,被告给原告出具No.x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一份。2006年11月,原告父亲王某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赵明军咨询贷款一事,赵明军说贷款需定单抵押,并需要提供定单上户名本人的身份证。王某就把王某某的户口本、定单交给了赵明军,当时说的是办理抵押贷款。第二天不需要贷款了,之后王某多次找赵明军催要存单,但赵明军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未将存单归还。2009年3月赵明军才告诉王某他把存款支取了。赵明军已于2006年11月11日将王某某的6万元存款提前支取,并在取款凭条和利息清单上客户签收栏中签上王某某的名字,取款时信用社未按规定让赵明军留下自己的身份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6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现金6万元存入被告城关信用社处,被告为其出具有整存整取存款单,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有关规定办理支取手续,被告在未让其工作人员赵明军留下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违规给赵明军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前支取存款的操作规程,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所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存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6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城关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城关信用社原为独立法人,根据批复己变为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王某某不应起诉城关信用社。城关信用社无过错而不应对赵明军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从王某将存单、户口本交给当时为我处人员赵明军可以看出,赵明军知道取款密码,可以认为双方为委托取钱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体与原判决不符,原判是城关信用社,而上诉主体是联社。上诉主体与交纳上诉费主体也不符。应视为没有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出具证明称:城关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公章。二、因城关信用社没有公章,二审期间所有城关信用社手续(包括上诉状)上均加盖信用联社公章。
本院认为:一、从2007年4月16日下发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河南银管局关于核准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可以证明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同时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继。该联社系一级法人。原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城关信用社可以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城关信用社上诉称城关信用社原为独立法人,根据批复己变为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王某某不应起诉城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对王某某在2006年3月6日在城关信用社办理整存整取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己成立。从原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赵明军、崔若云在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形成诉讼原因系赵明军利用其系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违规在储蓄专柜工作人员崔若云处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即赵明军未留下委托取款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提前支取该款,且该取款行为也未按条例规定在委托取款人处签名,而是代替王某某本人签字。从该笔录还显示赵明军自述王某某之父当时只是委托赵明军办理贷抵押定单一事,并未委托赵明军取钱,密码因银行系统升级原密码不管用了。城关信用社上诉称赵明军知道取款密码,可以认为双方为委托取钱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要求城关信用社支付王某某存款本金并无不当。城关信用社除应支付王某某存款本金6万元外,还应支付王某某自存款之日起即2006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河南银管局关于核准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及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信用联社是一级法人,城关信用社属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因城关信用社没有公章,其上级单位代替城关信用社在上诉状及相关参加诉讼手续上加盖公章并无不当。且该行为也末侵犯城关信用社及王某某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