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杰,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1-5-X号。
负责人张某乙,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因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起诉其扣押行为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法院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5日晨7时许,被告接群众举报,派盐政执法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连霍高速惠济站出口附近,查获盐产品39吨,经现场碘试剂测试无碘。运输车辆为红色东风牌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x、豫x挂。车内有一张A4印刷纸,上面写有工业盐、散装、39吨,由津市市到邯郸等字样,每袋50公斤包装,该车有两名随车司机李数亮、张社宾。同日,被告出具(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并拍摄了照片,同时对司机李数亮、张社宾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于同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违法营销盐产品(运输)39吨及车号为豫x,豫x挂的红色东风牌半挂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后被告对被查扣车辆解除扣押。
2010年4月18日,被告接群众举报,派盐政执法人员在郑州市圃田高速出站口附近,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运输的盐产品39吨,白色编织袋包装,50KG/包。同日,被告出具(郑)盐罚抽(登)通字[2010]第X号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拍摄了照片,并对该车司机郜海民、申玉金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运货司机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及有效证明,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于同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查获的违法运输的车辆豫x及违法运输的盐产品39吨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后被告对被查扣车辆解除扣押。
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工业盐(氯化钠)的销售。原告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14日,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出库单(x)显示,购货单位为原告,工业盐39吨,单价380元,货值x元,已付款、自提货、豫x;2010年4月17日,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出库单(x)显示,购货单位为原告,工业盐39吨,单价380元,货值x元,已付款、自提货、豫x。原告认为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批准后进行工业盐经营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扣押其78吨工业盐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78吨工业盐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解除扣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车主方参加诉讼,用以证明被告扣车的具体地点,庭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及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出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7日两次从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共78吨及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与被告提交的其执法人员询问货车司机的询问笔录中运货司机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8日两次查扣的涉案的共78吨工业盐系原告所有,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该规定,被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所以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和进行盐的批发业务应当经过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致,且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得出其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本案中两次运货的货车司机均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及有效证明,故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予以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运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被强行查扣,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郑)盐罚查扣[2010]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及津市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出库单同上诉人提交的货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及车上发现的众兴盐化有限公司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次查扣的涉案工业盐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其无相关反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