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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和,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x型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温焦高速连接线东半幅时,与在该道路上的吴某某相撞,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经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交通肇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害人的近亲属亦无异议,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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