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丁,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孙某、付某乙、付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2日19时20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钢二路路口,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某相撞,造成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9062.21元。被告付某乙给原告垫付某疗6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付某乙。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付某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某相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062.2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证实;2、误工费2200元,650/30×100天=2200元,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收入,误工时间按100元(伤筋动骨100天)计算;3、护理费:2258/30天×45天=3792元,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30元=1350元;5、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21元。被告安邦财险作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9.76元(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1812.45元由被告孙某和付某乙共同承担,减去被告付某乙已支付某600元,被告孙某和付某乙还应支付121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9.76元(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二、限被告孙某和付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12.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和付某乙负担。
安邦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误,被上诉人于某已超过60周岁,即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未提供其仍有收入的证明,故不应给付某工费。被上诉人于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中没有正式行政财务印章,且仅显示护理人员未上班,是否扣发工资没有说明,故不应对护理费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孙某、付某乙、付某丁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农民,有责任田,其还完全能够参加劳动,事故造成的伤害影响其参加劳动,故应给付某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问题,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未上班,又出具其上班时的工资收入,故应认定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主张误工费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于某虽已超60周岁,但其作为农民仍可以参加劳动,因受伤影响其正常劳动,原审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于某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其子因护理请假,减少收入,应受法律保护,具体数额按照其上班时收入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二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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