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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初根据被告在网上的信息投了简历,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和复试。被告于当月12日对原告进行培训,共培训五次,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200元,当月25日开始上岗,岗位为英语幼儿班和英语少儿班的授课老师。原、被告约定幼儿班授课时间为每周日上午10点到12点,每次60元;少儿班每周六上午9点半到11点半,每次60元,地址是杨浦区X路X号莱克大厦X室。原告上过7次课。因原告还在上海外国语大学就学,而5月9日要论文答辩,故原告提前一周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该日请假,被告当时口头说会安排的,后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时授课,导致学生家长投诉,被告以此为由,惩罚性的克扣原告劳务费,只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00元。另外,原告因购买被告的授课书籍,花费119.2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无理由克扣原告劳务费,不支付培训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购书费119.20元,2、培训费200元,3、劳务费420元。

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接到原告电话,原告称要出国不能带班授课,导致由原告授课班级的学生家长投诉,给被告公司声誉造成影响。虽然原告授课7次,但根据公司规定,幼儿班前二次授课是试课,不计劳务费,故只能算5次,而对新教师,是按50元每次计费的。因原告行为影响被告声誉,故应扣相应除劳务费,只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书费119.20元。而原告要求支付培训费200元,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英语幼儿班和少儿班授课老师,双休日上午授课,每次2小时。双方未签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购书费119.20元。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共授课7次。201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请假。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4月买书费119.20元,2、2010年4月培训费200元,3、2010年4月至5月劳务费420元。仲裁委以申请人不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兼职教师任课列表载明,教师潘某课酬每小时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书费收据照片、黄某仲(2010)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授课协议,兼职教师任课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聘用原告作为授课教师,双休日授课,按授课次数计酬,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原告主张其每次授课费为60元,被告主张5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教师潘某课酬每小时40元,该薪酬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授课费,故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因未上课,导致被告声誉受损,故应扣除原告相应劳务费。因原告已事先向被告请假,而被告未能就其声誉受损及扣除理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前二次授课是试课,不计劳务费,为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授课7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2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培训费200元,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购书费119.2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劳务费人民币420元;

二、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购书费人民币119.20元;

三、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支付培训费人民币200元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上海某进修中心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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