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沁园路中段X号。
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祥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济源市X路篮球城门前路段某其撞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所驾驶车辆系国土局所有,且该车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3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车主系国土局,应由国土局与其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土局辩称,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司机在和李某吃饭期间,李某偷拿走钥匙私自将车开走,依据相关规定,其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于2008年8月15日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09年8月14日,国土局至今未向其公司提起任何赔偿请求,其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利益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国土局将未经检验的车辆交给李某驾驶,李某与国土局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机动车保险卡一份,证明国土局已将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
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25日康郑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车系李某偷开的。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康郑在本案中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陈述是在推卸责任。
被告李某对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开车是康郑将钥匙交给其的,且至今国土局也未反映过李某是将他们的车辆偷开走的,其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并宣读2008年9月11日询问李某的笔录一份。
原告赵某某及国土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71元(其中在济源黄某医院花费5185.23元+540元=5725.23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x.56元;外购药733元,共计x.79元,但原告请求为x.71元)。提交济源黄某医院收费单据2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单据12张、外购药单据13张、济源黄某医院出院证、伤情介绍、护理证明、转院证明各一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师个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2、护理费9747.7元,由其妻子段某某及外甥苗凡护理,其妻子系济源市烟草生产办公室员工,9月10日至9月30日平均工资为1556元/月÷30天×21天=1089.2元;10月1日至今其妻子工资为2156元/月÷30天×3月=6468元;苗凡系城镇户口,为x元/年÷365天×58天=2102.5元,护理期间购买形具床1张,价值88元,包含在9747.7元中;
3、交通费1720.5元,用于去洛阳及开始入院花费220.5元,后又5次前往郑州花费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
5、营养费870元,计算标准及天数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6、残疾赔偿金x元,其系城镇户口,伤残为十级,为x元/年×20年×15%=x元;提交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500元,鉴定时支出照相费60元,共计560元;提交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单据及照相费单据各一份;
8、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75元,其母亲杨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计算5年为8837元/年×5年×15%=6627.75元;提交杨某兰的户口本一份;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x.5元,其中已花费6315.5元,另需三被告补偿x元。
被告李某对医疗费中在济源黄某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费用不合理,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是痊愈出院的。对请求2护理费认为陪护证明上为1人护理,所以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对2人护理有异议,对原告妻子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其妻子在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的证明,否则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请求3有异议,只认可1000元;对请求4、5无异议;对请求6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请求7不认可;对请求8、9认为待鉴定后才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对请求10不认可。
被告国土局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请求1-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
经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2月6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在济源黄某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有与本次外伤而言不合理的医疗费,结合委托机关送检的住院病人日清单计算其相关费用为1368.65元。
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有异议,且康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1中在济源黄某医院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外购药733元,因无处方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请求2认为符合证据形式,应予认定;对请求3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请求4、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请求6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请求7、8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对请求9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请求10中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的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篮球城门前路段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豫x号牌轿车损坏。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黄某医院,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共花费5725.23元。后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共花费x.56元。后经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双十级。2009年10月21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在济源黄某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有与本次外伤而言不合理的医疗费,结合委托机关送检的住院病人日清单计算其相关费用为1368.65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国土局辩称,肇事车辆系李某偷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不认可,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国土局管理上存在疏漏,将车辆交与不是其单位的司机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国土局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有:1、医疗费,在济源黄某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共花费x.79元,经鉴定,不合理用药为1368.65元,该费用予以扣除为x.14元。外购药733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x.14元;2、护理费,由两人护理,由原告妻子段某某及外甥苗凡护理,苗凡系城镇户口,原告妻子段某某在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上班,月工资为2088元,护理费为4036.8元;苗凡系城镇户口,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02.5元;护理期间购买形具床1张,价值88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1720.5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支出,对该费用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8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双十级伤残,其系城镇户口,为x元/年×20年×11%=x.2元;7、鉴定费500元,照相费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计算5年,为8837元/年×5年×11%=4860.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x.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及伤残赔偿所包括的护理费6139.3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0.35元、交通费1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x.35元,扣除该费用余款为x.14元,由被告国土局承担30%的责任为6284.7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为x.4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46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35元;
二、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284.74元;
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664.4元。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54元,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8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79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楠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