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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保章,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周贤,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被告所办矿井打工时,被告欠下我x元工资款。2009年4月18日被告与我协商,被告说现在资金紧张欠我的工资款转为借款并给我写下借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已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特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我的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不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因此请求不成立,原告起诉主体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林州市X镇东山玉鑫矿井存在劳动关系,此矿井是独立法人,如原告主张工资款应向东山玉鑫矿井主张权利。玉鑫矿井应付原告的工资款已付清,也不存在欠原告款项问题。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提供的东山玉鑫矿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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