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永),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子赵某朋,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冲突,经常打架,双方不在一起很长时间了,双方的感情基础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表示虽然2004年时候原告有过第三者,但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婚生子赵某朋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有一子赵某朋,从2004年开始至今双方经常生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个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双方的互相敬爱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生气达6、7年之久,并且到现在仍然无和好迹象,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也互相指责,无和好可能,感情基础确已破裂,婚生子赵某朋现年13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当庭询问表示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应予以支持。依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