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住(略),系村民。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因(略)中建房,在委托同组村民吴某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出材4立方米)未果的情况下,擅自一人到元坝镇X组小地名叫胡(略)坡的地方,在胡某甲同其姐夫吴某乙(略)共有的自留山上,无证采伐华山松61株,出原木108件,材积9.8331立方米。胡某甲将其中原木28件、材积3.817立方米木材解板后建房自用;另80件材积6.0161立方米木材分别堆放于菜坝村卫生室院中及母亲罗秀珍房侧,胡某甲准备建房自用。经鉴定,胡某甲砍伐的61株华山松林木蓄积为19.66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胡某甲堆放于菜坝村卫生室及罗秀珍房侧的木材共80件从被告人胡某甲处予以扣押,但因被告人胡某甲(略)庭困难,建房需要。于2010年5月16日,在元坝镇政府主管领导、菜坝村主任、黎坪森林派出所民警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参加下,经会议的形式研究决定将以上扣押的木材让被告人胡某甲全部领回用于建房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乙、胡某丙、刘某某、宋某某、吴某丁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伐桩检尺单、木材检尺单、扣押清单、材积鉴定、申请表及接警登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有移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锯子各一把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砍伐是违法犯罪行为,却滥伐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确因建房需要,是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滥伐林木,砍伐的地点是其自留坡地,本案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加之其(略)庭困难等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锯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小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