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红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孙××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孙××左肋部打伤。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左胸损伤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2010年6月13日,蔡某某因琐事将她家大门砸坏,将其肋骨打断,致其轻伤,还造成其身体多处轻微伤,并将其价值3000元的项链弄丢,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7300元、交通费x元、大门损失3000元、项链损失30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当时打人的还有马××、陈某某,三个人都应该赔偿。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和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打架双方都有责任,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医疗费用。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红亮提出的辩护及诉讼代理意见与被告人意见一致,并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孙××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孙××左肋部打伤。2010年6月2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因孙××提出异议,于2010年8月3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孙××左胸损伤为轻伤。
另查:孙××于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9日因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综合症、左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4.80元,于同年6月17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CT费220元,同年6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去CT费280元,同年7月7日在黄某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7元、螺旋CT费280元和CR检查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0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她和婆婆陈某某正在家里带孩子,发现她的卧室内很多烟,她和陈某某到她家房上一看,看到她家后面邻居孙××正在烧火烙馍,双方因此发生吵骂,后她和婆婆来到孙××家门口理论,双方又继续对骂,继而引起厮打,孙××用木棍打住了她的头和胳膊,她公公马××来劝架,将孙××的木棍夺下来,她用一个破竹竿打住了孙××的脸,后她见孙××侧身躺在地上,就朝孙××的左侧猛跺了几下,之后就被她公公拦住劝回家了;并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孙××陈某,2010年6月13日下午17点多,因为她在家里烧火烙馍的事,和她前面的邻居家发生吵骂,后引起厮打,蔡某某用一个树枝打住了她的左眼上部额头,她被打倒在地,后蔡某某用脚朝她的左肋部跺了几下,然后她从地上起来,用一个树枝去打蔡某某,马××一拦,打住了马××的胳膊。
3、证人马××证实,2010年6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他从地里割麦回家,走到孙××家门口,看到他媳妇蔡某某和孙××撕拽在一起,孙××拿着木棍去打蔡某某时,他一拦,被棍子打住了左胳膊,后来他看到蔡某某跺了孙××几脚,之后他就让蔡某某回家了,当时他左胳膊受伤,蔡某某胳膊和头部受伤。
4、证人马一×证实,2010年6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她下班回家时,看到孙××和蔡某某吵架、打架,孙××用树枝打住蔡某某的胳膊,蔡某某用脚跺了孙××,跺了什么部位没看清。
5、证人马二×证实,2010年6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他在他家房上看到孙××和蔡某某吵架、打架,孙××用树枝打住蔡某某的胳膊,蔡某某用树枝打了孙××头部一下,蔡某某又用脚朝孙××身上跺了几下。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孙××左胸损伤为轻伤。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马××、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
10、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蔡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两子。
1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
12、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个人基本情况。
13、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证实孙××住院治疗,花去4874.80元;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孙××花去CT费22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孙××花去CT费280元;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孙××花去螺旋CT费280元、CR检查费100元和治疗费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孙××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孙××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要求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称致害人还有马××、陈某某两人,二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案不予处理。
具体数额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鉴定结论和出院证予以确定,孙××的医疗费为5761.8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为27天,可计误工费为1008.3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实际住院2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12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可计为270元(2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9719.82元。
孙××要求赔偿其大门损失费3000元和项链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物损鉴定结论书,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大门系因被告人蔡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受损,亦不能证明其项链丢失与被告人蔡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何关联,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19.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