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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与洪江市某硅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X镇攀龙桥供销社宿舍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C(略)。

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九眼塘。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住(略),系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住(略),系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粟某某就与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满,人民陪审员杨某德、田冬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进行了庭前调解,书记员赵俊杰担任记录。

原告粟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焦油代办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粟某某交30万元给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作为焦油代办的周转资金。二是约定焦油代办结算方式,即生产期间,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按50元/吨支付给原告粟某某,停产期间由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按每月6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粟某某。三是协议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由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退回粟某某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粟某某按协议交给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第二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第三项约定履行,即没有退还原告粟某某交付的30万元周转金。为此,原告粟某某要求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履行协议,退回30万元周转资金,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

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粟某某的诉讼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粟某某给予适当延期,并让免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粟某某周转资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30前支付10万元;

二、原告粟某某放弃要求由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洪江市龙标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满

人民陪审员杨某德

人民陪审员田冬英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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