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己,1953年6月27日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十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十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特别授权),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约50岁,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诉被告张某、被告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等34人的诉讼代表人武某甲、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德、胡小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诉称,2009年,被告连某及被告张某在(略)承包土地种植烟叶。平时由被告张某负责联系人干活,由黄某壬记工,二被告支付工资,具体由被告张某经手发放。从2010年到2011年原告武某甲等34人均给被告出工干了活。但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下余共x.50元劳务费,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某支付原告武某甲等34人劳务费共计x.5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该劳务费应该得到清偿,但应由被告连某给予清偿。因为被告张某的身份同34位原告的身份相同,也是受雇于被告连某,且被告连某尚欠被告张某劳务费x元未予清偿,被告连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连某作为外地人(方城县人)经人介某到(略)承包土地种植烟叶,由黄某壬村干部被告张某帮助(受雇于)被告连某组织本村人员(本案众原告及其他村民)为被告连某种植。期间被告张某还曾为被告连某拉水管浇水、栽烟叶,从被告连某处领到工人的劳务费为工人发放,参与协调被告连某与工人的劳资纠纷等。被告张某按照与被告连某的约定,按年从被告连某处领取属于自己的劳务费用。被告连某在黄某壬种植烟叶两年,除支付工人部分劳务费用外,尚欠原告武某甲等34人劳务费x.50元尚未支付。其中,原告武某甲1239元、原告高某丁艺1146元、原告邢某3487元、原告武某辛1300元、原告吴某1496元、原告郝某癸165.50元、原告王某己108元、原告泽芳77.50元、原告王某某347元、原告赵某1191元、原告介某230元、原告袁某371元、原告黄某乙702元、原告高某丁478元、原告王某己83元、原告韩某1393.50元、原告张某88元、原告王某某57元、原告段某丽924元、原告骆某264元、原告曹某220元、原告贾某110元、原告武某某247元、原告金某644元、原告郝某戊318.50元、原告王某庚252元、原告秦某693.50元、原告黄某壬264元、原告郝某某1113.50元、原告孙某867.50元、原告林某某836元、原告林某某980.50元、原告殷某743.50元、原告潘某芝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武某甲等34人与被告张某系属同等的合同地位,与被告连某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即由原告武某甲等34人与被告张某以不同形式为被告连某提供劳务,而由被告连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而事实是原告武某甲等34人按约为被告连某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连某却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数支付原告武某甲等34人所应得的劳务费用,实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上述规定,被告连某应将尚欠原告武某甲等34人的部分相应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继续履行)完毕。而被告张某与原告武某甲等34人一样,同受雇于被告连某,并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公平公正处理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甲等34人劳务费用共计x.50元(其中原告武某甲1239元、原告高某丁艺1146元、原告邢某3487元、原告武某辛1300元、原告吴某1496元、原告郝某癸165.50元、原告王某己108元、原告泽芳77.50元、原告王某某347元、原告赵某1191元、原告介某230元、原告袁某371元、原告黄某乙702元、原告高某丁478元、原告王某己83元、原告韩某1393.50元、原告张某88元、原告王某某57元、原告段某丽924元、原告骆某264元、原告曹某220元、原告贾某110元、原告武某某247元、原告金某644元、原告郝某戊318.50元、原告王某庚252元、原告秦某693.50元、原告黄某壬264元、原告郝某某1113.50元、原告孙某867.50元、原告林某某836元、原告林某某980.50元、原告殷某743.50元、原告潘某芝66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己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