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X视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满,广东良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某告泛X视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满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任软件工程师。当时被告正在筹建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的劳动关系挂靠在东莞志丰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供职于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正式注册,原告工资为x元,离职前平均12个月的工资为8900元。原告入职四年多时间,经常加班,有时还要熬夜,每天上班11小时以上,几乎每周六都加班,周日偶尔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均遭拒绝。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求助于劳动部门,7月22日经深圳市南山劳动部门调解,被告承认有加班事实,并拿出过相关加班证据,但最终不接受调解拒绝支付加班费。至此,原告被迫离职,至起诉某被告仍拖欠原告2010年7月份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某于深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以同意调解为由,拖了两个月之后,拒绝按自行给予的方案调解,深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裁决不公。1、仲裁裁决计算2010年7月份工资有误,实际应为8286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2072元;2、仲裁裁决未支持经补偿金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裁决明显偏袒被告;3、仲裁裁决未支持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综上,原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份8286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207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x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x元。
被告辩某,原告系自动离职,并拒绝与被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工资是由于原告拒绝办理移交手续并且拒绝到公司领取工资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员工,任软件工程师,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x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X区劳动局反映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2010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深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8286元及其25%的额外补偿金2072元。2010年11月25日,深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7871.2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967.82元,合计9839.0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供了证人肖某及证人刘某昌的书面证言。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的工资。原告称其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辞职书》,内容为“……要求公司支付四年多来的加班工资,但公司仍拒付加班工资,因此本人被迫离职,请公司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迫辞职书》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供了证据加班邮件及工作周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迫辞职书、劳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的前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加班费,则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加班邮件及工作周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被迫辞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某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则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7871.26元(x元/月÷21.75×16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7.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X视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2010年7月份工资7871.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7.8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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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敏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