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华北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开封华北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某某,女,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6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华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于2006年3月至12月在华北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由华北公司董事长郭某某直接兑现。巫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巫某某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管理人员。何某某、巫某某在华北公司工资表上均无领工资签名。何某某以“钱对不住,怕回去跟老婆生气,全当帮忙、给家人一个交代”为由,让巫某某给其打下欠条,内容为“欠条,欠何某某2006年工资共计肆万元整。开封钢厂,2007年6月X号巫某某”。后何某某追索拖欠工资,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称自己在华北公司月工资为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巫某某所打欠条,是何某某为避免家庭矛盾让巫某某出具的。何某某要求华北公司和巫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要求华北公司、巫某某支付其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案件,一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同一审判员参加了两次审理。2、对方提交的工资表是经过篡改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巫某某系华北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向何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华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华北公司当庭答辩称:何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华北公司已足额支付,没有拖欠;巫某某非华北公司工作人员,个人打的条和公司无关;欠条无华北公司印章,落款是“开封钢厂”,也非华北公司。一审无误,应予维持。
巫某某当庭答辩称:巫某某出具欠条是受到何某某欺骗所写,双方无债权债务,应驳回何某某上诉。
二审期间,何某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落款为潘XX、黄XX、陈XX的三分书面证言,三人称曾在华北公司工作,巫某某是老板娘,负责财务;2、张永亮和巫某某及巫某某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5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及书面记录,张永亮以联系业务为名与之攀谈,欲证明巫某某是华北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财务及日常管理;3、通话清单,显示张永亮与巫某某通话期日及时间长度。同时何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留存华北公司的何某某签名的工资单。
华北公司、巫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亦未出庭,应不予采信;对方律师虚拟身份偷录与巫某某及公司员工的谈话,取证方式不合法,相关证据不能被采用。
本院认为:张永亮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对相关证言不予采信。张永亮录音尽管未经过巫某某及华北公司员工许可,但客观反映了华北公司部分经营情况和巫某某在公司的职权,应当认定巫某某是华北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查明:2007年6月5日,华北公司财务负责人巫某某使用抬头为“开封华北钢铁有限公司”、页尾为公司住所地及联系电话的格式便筏,给何某某出具了拖欠工资4万元的欠条。“开封钢厂”是“开封华北钢铁有限公司”俗称。在2008年3月2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里,何某某在谈及欠条形成经过时的陈述全文是:“我不知道(巫某某在公司有无股份)。我知道巫某家,他是夫妻一体,但法人是郭某某。当时为什么出具的手续呢,我说厂里欠我钱,她说厂里有帐可查,我说我家爱人交待不了,你给我写个条我带回去给家人看一下有个交待。她说行,这样,我让她给我打了个四万元的条子。其他没什么了。”华北公司代理人在二审称公司里没有何某某签领工资的手续留存。
本院认为,巫某某作为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妻子,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并具体掌管财务,其以开封钢厂名义对何某某出具工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华北公司负担。何某某在法院就欠条形成过程所做陈述,其“向家人交待”的托辞,只是为了督促巫某某尽快给其出具工资结算书面手续,并不能否认其与华北公司基于拖欠工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明显不是骗取债权凭证,一审对此理解有偏差,二审予以纠正。华北公司不提供何某某领取工资的书面手续,不符合情理,本院对华北公司不欠何某某工资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何某某要求本院尽快做出实体处理,对其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不再审查。由于华北公司坚持称没有何某某的工资领取记录,况且本院已经支持了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故对何某某要求调取自己留存在华北公司的工资手续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华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何某某工资欠款x元;
三、驳回何某某对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均由开封华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何某某已垫付的诉讼费,由开封市华北钢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时一并清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