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门、门套共10件,货款总额x元,被告预付4000元。双方约定:1、含安装(不含五金件玻璃);2、货到店内验货后付清余款。后原告派人将门拉到被告家中,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门并非实木门,而是实木复合门,便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停工,并拒付x元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此事无果,目前原告提供的门仍在被告家中,未安装完毕。
另查明:介绍被告到原告家购买木门的证人刘某某证实当时买门时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其要购买环保的纯实木门,而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木门并非纯实木门,而是实木复合门。刘某某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系同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门时曾明确告知原告其要购买的是纯实木门,但原告为其提供的却是实木复合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实木门与纯实木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提供的木门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购买木门,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提供实木门,而上诉人提供的是实木复合木,质量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诉人未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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