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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宁某甲、李某某、郑某某、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被告李某某,男,51岁。

被告郑某某,男,46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淑月,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客运专线x标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宁某甲、李某某、郑某某、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宁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张某某,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及其代理人秦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经柴安民介绍,原告梁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合伙共有的德州牌ZL50G-‖型装载机为其工地整修便道,上午八点三十分左右,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宁某甲驾驶该装载机施工中不慎从工人张全新身上轧过,原告立即将张全新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因其伤势严重于当天死亡,被告宁某甲被刑事拘留。原告同死者亲属田贵方(田桂芳)等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田桂芳等人x元,赔偿事宜终结。被告宁某甲在施工中将施工人员轧死,其过错明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替代责任,事后三被告追偿被无理拒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被告宁某甲辩称:被告系雇员,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张全新有重大过错;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之赔偿协议数额偏高,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并非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收取费用,双方是帮忙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与宁某甲不是雇佣关系,宁某甲与原告是帮工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当时司机柴高波有事没有去,柴高波让宁某甲帮工,宁某甲没有特殊机械驾驶的资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在帮忙中,是在原告工地,已不在被告管理中,尽管是宁某甲造成的损失,但与原告的管理有重大联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辩称:原告梁某某系我项目部的劳务队负责人,负责为郑某客运专线富村X#隧道进口边仰坡防护工程提供劳务,2009年8月12日竣工,并于当月15日已据实决算。原告梁某某为运输用料整修便道,我公司不知情,其租赁机械致民工死亡,梁某某作为雇主已向死者亲属给予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上午8时4矸唬姹∧┬诘丛∥萌俚鞑白刈驶首闹榈銮驴荩患笆刈诨驹斜鹾磺诮缈ㄏM髦诽芈液遄未ざ毓┑な9伞谟挥姹∧┬璧鍪蠛獯匆湮殖w望,在倒车时,将在工地负责记工时的被害人张全新轧伤。原告立即与宁某甲等人将张全新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各种医疗费用合计x.3元。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全新系被车辆碾压腹部致大出血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同年6月23日,原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害人张全新的家属田桂芳(甲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作为死者张全新的雇主,自愿一次性给付甲方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5年×2÷2),死亡赔偿金x元(4544元×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作为赔偿,甲方同意。二、甲方自愿接受该赔偿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甲方户籍身份证明等。甲、乙双方之间有关赔偿的所有事宜至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者相互追究。乙方有权向侵权人及相关人员主张追偿权。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文本双方各持一份。当日田桂芳在协议书上写字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张全新死亡赔偿金x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宁某甲驾驶的德州牌x-‖型装载机系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合伙共有的。被告宁某甲系被告郑某某的外甥女婿,柴高波系系被告郑某某的外甥,二人均系该装载机的司机。关于装载机管理,被告郑某某称平时装载机出去干活多数情况司机要给其说,小活不说。事发前,原告梁某某工地修便道急用装载机经柴安民介绍,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的司机柴高波达成口头约定,每小时200元,六个小时按1000元计算。因柴高波有事便让被告宁某甲开着装载机去原告梁某某工地干活,出事后,柴高波向被告郑某某通报了事故情况。原告梁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后,认为被告宁某甲在施工中将施工人员轧死,其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以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又查明:原告梁某某负责施工的是被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郑某客运专线富村X#隧道进口边仰坡防护工程,2009年8月12日竣工,当月15日已据实决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作为死者张全新的雇主,向其家属支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造成张全新死亡的第三人追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的司机柴高波达成的口头机械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约定为租赁设备,但实际履行中被告自带司机和设备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向其支付报酬,故双方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作为车主和承揽人,其司机即被告宁某甲作为雇员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张全新死亡,其应当与雇主李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未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故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10%的比例较为妥当。作为发包人的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梁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受害人的赔偿费用,虽原告梁某某同期家属达成x元的协议且已履行,但因协议中医疗费x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的医疗费用x.3元不符,故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超出部分对他人无效,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x.3元的90%,即x.17元。被告宁某甲辩称受害人张全新有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辩称其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收取费用,双方是帮忙关系,且事故发生与原告的管理有重大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客运专线x标第三项目经理部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宁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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