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陆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仍将其经营的泗塘一村某室家庭棋牌室出租给陆某某用于开设赌场,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当陆某某及参赌的二十余人在上述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