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旗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沪浦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0时许,在本区临港新城宜浩佳园工地二标段项目部生活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包工头姚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持路边捡拾的混凝土块砸向姚某某头面部,致姚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姚某某左眼眼压仍需药物控制,治疗尚未终结;继发性视神经萎缩是不可逆转的病变;目前左眼属盲目3级,构成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同意将其在姚某某处尚未结算的工资款赔偿给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查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做出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严培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