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禹州市X村“丽豪宾馆”门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毒品一包。
2011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电话和邵XX联系卖给邵XX毒品,后二人在禹州市X村“丽豪宾馆”X房间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