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长沙佳邦制冷公司职工,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汽集团株洲分公司调试空调时,发现采购部办公室无人,而办公桌上有一台黑色多普达钻石2型直板手机,刘某遂见财起心,将这台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雷某证言,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通话详单,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