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应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按约付息至2010年10月29日,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1日。
被告应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确实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3%计算,大概已经支付至2010年年底,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某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应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某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被告应某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后被告应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应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