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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原告张某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男。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田洪涛,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区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范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刘某军,被告张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勤、田洪涛,被告人保范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张某丙诉称,2011年07月02日15时10分,在范县X村,任现状驾驶张某民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为绕路东侧的减速梗将车辆驶入路的西侧,同时,被告张某丁某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为绕路西侧的减速梗将车辆驶入路的东侧,摩托车右把和豫x号轻型货车右前角相挂后摩托车失控,冲到路的西边缘将在路边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即被送往范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现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张某丙无责任。被告张某丁某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范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张某丁某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87.08元;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张某丁某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986.8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某称,二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丁某法无据,二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张某丁某关,二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张某丁某碰撞,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张某丁某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任现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丁某车相撞,被告张某丁某受害人,应当让任现状出某查清本案,并赔偿张某丁某的损失;任现状驾车撞了被告的车后不是随即撞了二原告,而是行驶数米撞伤了张某丙,又行驶数米撞伤了丁某,如果按照交警队的逻辑,丁某应当起诉张某丙,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二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任现状是未成年人属违法驾驶,摩托车无牌照属违法上路,摩托车载两人属违法载人,摩托车车主张某民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却将钥匙交予任现状,并允许超载两人上道行驶,属于违法,对汽车及摩托车的车速只字未提,摩托车刹车是否失灵只字未提,被告张某丁某上坡路依法应予先行,任现状属于抢行,事故认定书并未提起,被告张某丁某有违反交通法第三十五条,现场图双方没有签字,无法律效力,没有现场目击人叶秋芝的询问笔录在案,现场图的数据错误,没有测量照相。事故认定书出某的日期先于事故发生时间,该事故认定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答辩意见,应当追加张某民为被告,并传任现状出某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人保范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摩托车导致,并非被保险车辆所致,原告损失应当由摩托车车主或驾驶员承担,如果该车无交强险,应该由车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该事故保险公司无法查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丁某、张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丁某、张某丙无责任,任现状负主要责任,张某丁某次要责任。

第三组:丁某在范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连续治疗119天,医疗费用32892.13元,原告主张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张某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51天,医疗费用5952.72元,原告主张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某18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六组:被扶养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薄。证明被扶养人雪玉兰、张某芝、刘某耀身份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张某丁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出某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根据无效的事故认定书,无法启动后面的法律程序;对丁某的诊断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张某丁某关,对丁某的病历首页无异议,首页以后的与本案无关,因显示的名字为丁某玲,丁某已经享受新农合补偿待遇,不应重复得到赔偿,且未提交一日清单;对张某丙的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张某丁某关,对张某丙的四张某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无一日清单相印证,无法准确质证;对丁某、张某丙的两份司法鉴定本身无异议,但所受伤与被告张某丁某关;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与被告张某丁某关;对二原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交通单位盖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范县公司认为原告丁某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相隔4个月之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略)号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在病历中的自述相矛盾,门诊票据是出某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对张某丙的X号票据不符合住院实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张某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按照医疗常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张某丁某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丁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张某丁某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出某时间为05月17日。

2、复核申请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交警大队提出某核。

3、市交警队驳回申请。证明在法定时间内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权。

4、事故现场图。证明计算数据错误,将张某丁某车右行变左行,现场图无绘图员的签字,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书的依据。

5、张某丁某制现场图。证明责任应全某由任现状承担,张某丁某过错,无责任。

6、现场照片3张。证明张某丁某发生事故时为右行,无认定书中所说绕减速梗的事实。

第三组:1、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财产保全某申请不符合财产保全某规定和法定的保全某围、条件,给被告张某丁某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第四组: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放弃自己的权利,加重义务人的义务,应无效。

2、交警队对任现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任现状属于未成年人、逆行撞人、车速过快、能避让而不不让。

3、张某丙的陈述材料。证明摩托车的车速过高,并非两车相撞而撞到张某丙。

4、任现状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任现状是未成年人。

5、张某民的基本信息。证明车主的基本情况。

6、丁某的陈述材料。

第五组:证人谷某证言。证明事故前因后果。

第六组:照片三张。证明交警队所说的减速梗是路障,根据国家规定,不是公道和修路单位所设置的减速带,国家规定的是皮制减速带,这个减速带是石梗,并且是在路X路面所设置的,根据道路交通规定这个是路障不是减速带。

被告张某丁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范县公司质证: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出某时形成的笔误某案件事实无联系;交通事故现场图、自制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均可证实被告车辆非正常行驶,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某则,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足以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是原告与任现状自愿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人保范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卷宗材料和询问笔录,事情发生的经过足以证明任现状与被告张某丁某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丁某车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张某丁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谷某证言认为证人与张某丁某母子关系,达不到张某丁某要证明的目的,证人对当时事件发生、行车路线并没有详细陈述,应当以交警部门的勘查、调查为依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张某丁某发现摩托车行驶过来时,未能采取紧急措施,结合交警队的勘查、调查,张某丁某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对第六组照片三张某身无异议,结合本地村X路情况和生活经验,张某丁某观明显存在认识错误。被告人保范县公司认为原告放弃任现状、张某民的赔偿,根据侵权法、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谷某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三张某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

被告人保范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六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范公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某的专业性事故认定结论,虽然该认定书显示的出某时间是2011年05月17日,但是该认定书显示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07月02日15时10分,当事人对2011年07月02日15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事实均不否认,故显示的认定书出某时间应属于笔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地点、当事方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并无不当,被告张某丁某为该事故认定书无效,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故交通费支出某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客观情况,对原告丁某、张某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00元;被告张某丁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2、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某交的第二组第4、5、6份、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丁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证人虽然系与原告系近亲属,但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丁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照片不能证明现场原貌,达不到证据的关联性要件,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02日15时10分,在范县X村,任现状驾驶张某民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为绕路东侧的减速梗将车辆驶入路的西侧,被告张某丁某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为绕路西侧的减速梗将车辆驶入路的东侧,摩托车右把和豫x号轻型货车右前角相挂后摩托车失控,冲到路的西边缘,将在路西边缘边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二车轻损,任现状及原告丁某、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和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32892.13元;原告张某丙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952.72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现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张某丙无责任。2011年07月18日,任现状赔偿丁某、张某丙7300元。2011年12月3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3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丙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雪玉兰,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丁某之母,其有三个子女。张某芝,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张某丙之母;刘某耀,男,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张某丙之次子。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张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现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任现状、张某丁某本次的过错程度,任现状、张某丁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丁某、张某丙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任现状、张某民的起诉,系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某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丁某、张某丙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丁某损失为医疗费32892.13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83天=8014.9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19天×1人=52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9天=3570元,营养费10元/天×119天=11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13256.95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雪玉兰生活费3682.21元/年×18年÷3×12%=2651.2元;原告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5952.72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83天=8014.9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51天×1人=2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张某芝生活费3682.21元/年×6年×10%=2209.3元,被扶养人刘某耀生活费3682.21元/年×7年÷2×10%=1288.8元;原告丁某、张某丙分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因丁某、张某丙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2500元。对于任现状已赔偿丁某、张某丙73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张某丁某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张某丁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对摩托车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由摩托车车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述,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丁某称二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张某丁某关,二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张某丁某碰撞,被告张某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丁某称任现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多处违法,张某民有过错,根据原被告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张某丁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对该辩解亦予以充分考虑,即对被告张某丁某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让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某求追加张某民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范县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37.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36.88元;

三、被告张某丁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700元中的20%,即140元;

四、被告张某丁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鉴定费700元中的20%,即14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原告丁某、张某丙承担318元,被告张某丁某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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