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
被告梅某,男。
原告侯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梅XX,X年X月X日生次子梅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且自其2004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达十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③光山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2月11日在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梅XX,X年X月X日生次子梅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打,出现矛盾,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光山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一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