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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桂阳县X乡境内盗窃,其两名同伙在十字乡X村张某己家在建的房屋内,将张某己一台森科牌两轮摩托车线剪断盗走,并开至桂阳县X村砖厂附近,由在此等候的肖某丙用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将所盗摩托车运走。凌晨4时许,肖某丙在将被盗摩托车运至飞仙镇X村民抓获。经桂阳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森科牌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肖某丁、雷某、张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肖某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肖某丙主动交纳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肖某丙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壹辆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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