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律师。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戚某、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戚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乙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戚某醉酒驾驶沪D牌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站在姚北路X路边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侧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髋臼骨折。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戚某已支付原告14,600元。被告甲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并为肇事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9.83元、其他58元、律师费4,5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3,717.83元,扣除戚某已付的14,600元,被告戚某尚需支付原告19,117.83元;二、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974元;三、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于甲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于甲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乙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被告戚某醉酒驾车所致,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戚某醉酒驾驶沪D牌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站在姚北路X路边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12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0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评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气、液胸,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沪D牌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戚某,挂靠登记于被告甲公司。事故车辆于2009年7月3日向第三人乙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37,6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500元(1,3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000元(1,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000元(1,00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58元、鉴定费1,400元。同时,双方确认,被告戚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14,6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戚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第三人已接受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作为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相关法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处理。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挂靠于被告甲公司,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甲公司对被告戚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37,6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58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等相关损失的数额,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查档费8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2,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37,448元;医疗费37,679.8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应由第三人按上述金额予以赔偿。原告未主张财损,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即医疗费27,6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损失58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3,197.83元,均由被告戚某全额承担,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47,448元;
二、被告戚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6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损失58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3,197.83元,扣除已付的14,600元,余款18,59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对被告戚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诉讼费1,045.50元,由被告戚某、上海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