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计控处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尹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被申请人范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向申请人尹某某借现金6万元,定于2010年3月28日前还清,并向申请人尹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但被申请人范某某至今未还款,要求被申请人范某某归还欠款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尹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范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给付申请人尹某某人民币x元。
支付令申请费433元,由被申请人范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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