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241。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柳某经充分考虑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于2012年6月19日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柳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柳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金全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