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原告施某与被告市交服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市交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9时30分,原告施某驾驶闽x号营运客车自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笏石镇大丘中学门口时,案外人黄跃驾驶被告市交服公司所有的闽x号营运客车,为了争抢客源强行从后超车,致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原告施某在笏石镇西天尾停靠站追上正在停车收客的案外人黄跃,并质问案外人黄跃。期间,案外人黄跃持螺丝刀将原告颈部、背部划伤,并用拳脚将其殴打至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0929.1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误工费4746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465.15元。上述事实有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但上述损失案外人黄跃分文未付。被告市交服公司作为案外人黄跃的雇主,案外人黄跃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被告市交服公司作为案外人黄跃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交服公司对案外人黄跃应承担的赔偿款50465.1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市交服公司辩称,其公司雇佣案外人黄跃为司机是去开车的,并不是雇佣其去打人的。案外人黄跃的打人行为并不是其公司雇佣范围。同时,民事赔偿部分已在生效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本案属“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施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单项查询单一份,证明闽x车主为被告市交服公司。2、(2011)秀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黄跃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65.1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案外人黄跃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开车,案外人黄跃打人的行为并不是执行其公司的职务。同时,民事赔偿部分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市交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9时30分,原告施某驾驶闽x号营运客车自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笏石镇大丘中学门口时,案外人黄跃驾驶被告市交服公司所有的闽x营运客车,为了争抢客源强行从后超车,致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引起原告施某怨恨。原告施某在笏石镇西天尾停靠站追上正在停车收客的案外人黄跃,并质问案外人黄跃。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案外人黄跃持螺丝刀将原告颈部、背部划伤,并用拳脚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案外人黄跃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3月30日,本院以(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黄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决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185.15元。因原告与案外人黄跃均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1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交服公司对案外人黄跃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黄跃驾驶车主为被告市交服公司的客车,从原告施某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直接证实案外人黄跃与被告市交服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市交服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黄跃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驾驶客车工作,故可以认定案外人黄跃与被告市交服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案外人黄跃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并非被告公司授权的履行职务或指示的范围,且该故意伤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并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依法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案外人黄跃故意伤害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且本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案外人黄跃的行为作出处罚,故原告请求被告市交服公司对案外人黄跃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交服公司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