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原告闵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信息科技处工程师,1997年7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0年11月9日原告所在部门经理通知原告说,经部门投票原告被定为3%末位淘汰对象,要求原告11月18日起至分行人事教育处报到参加离岗培训,离岗工资为每月800元。原告当即表示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2002年9月原告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离岗培训,并通过了考试。但被告借口没有岗位,未安排原告上岗。2003年9月原告看到内部退养征求意见稿,条件较优惠,并设定时间限制,故原告于9月7日申请了内部退养,在内退原因中原告书写了“体力等原因”,说明内退并非原告真实意思。2004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享受内退待遇。2009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1月1日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000年11月起因被告强行剥夺原告劳动权利、扣减原告工资,原告多次通过写信或上访形式自我维权。直至2010年5月原告仍与被告人事部门领导协商工资补差问题,但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岗工资和离岗工资差额14.97万元、支付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岗工资和内退工资差额19.26万元、按在岗工资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0年11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00年16天年休假折算工资和1998年至2000年5月平时加班工资1665元。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辩称:原告原所在部门信息科技处依据2000年《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员工离岗管理暂行办法》和“信息科技处99年度考核成绩”,对原告作出末位调整、离岗培训的处理,不存在要求原告强行离岗培训的情况,被告支付的离岗工资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03年12月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亦无逼迫原告内退的情况,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内退工资高于本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现只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折算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1665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计算机工作。1997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前身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5月被告发布《关于下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员工离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在半年考核后结合上年度的考核情况,确定拟离岗人员名单。暂行办法规定:“三、离岗人员的界定……2、不适合留任原岗位工作,且在原单位难以调整使用,其他单位也不愿意接受的员工;3、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员工……”10月31日,信息科技处向被告人事教育处提交“关于末位调整工作的情况报告”,报告称采取无记名投票提名,科长会议决定的方式,确定原告等三人作为百分之三的调整对象。11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列为“3%末位淘汰”,不用再上班,11月13日到人事教育处报到参加离岗培训。原告予以拒绝,并最后工作至11月20日。此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告人事教育处、被告总行、政府信访办公室等各方信访申诉,反映被告“3%末位淘汰”是错误的,要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2002年9月23日,原告参加了离岗培训,虽然原告通过了培训考核,但仍未能上岗。2003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内部退养并签署内部退养审批表及内部退养协议书,审批表中“本人提出内部退养原因(条件)”栏填写“体力等原因”,原告在该栏签名。2004年1月起被告按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申诉信及挂号信凭证、工资单、情况报告、内部退养文件、调休单、公休记录卡、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员工离岗暂行管理办法、关于末位淘汰工作的情况报告、信息科技处99年度考核成绩、离岗申报表、员工工资福利核定通知单、调查报告、培训通知、回复函、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内部退养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000年11月,被告依据《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员工离岗暂行管理办法》,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参考科技信息处99年度考核成绩,确定原告为末位调整对象,并要求原告离岗培训。如原告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即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未能在当时及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岗工资和离岗工资差额14.97万元及按在岗工资基数补缴2000年11月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费之诉,本院难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履行至2009年12月。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并按内退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原告称该协议系被逼迫所签订,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岗工资和内退工资差额19.26万元及按在岗工资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之诉,亦不予支持。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折算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1665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某要求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岗工资和离岗工资差额人民币14.97万元之诉,不予支持;
二、原告闵某要求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岗工资和内退工资差额人民币19.26万元之诉,不予支持;
三、原告闵某要求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按在岗工资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0年11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之诉,不予支持;
四、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某2000年16天年休假折算工资和1998年至2000年5月平时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闵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