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常发生吵闹,原告被迫到郑州找工作,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做生意而不是感情不好,且原告有时也回家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还小,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偶有矛盾,后因原告在外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尊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