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某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某代理人:侯某某。
委某代理人:鲍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某代理人侯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合某编号为20××××X号和(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兴海路东、沿海南线南的上东某某三期X幢X室和X室商品房,合某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0.19平方米、46.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610元,合某房款为(略)元。合某第六条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某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付清首付款361231元,2010年4月11日付清余款65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某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略)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告出具入伙的通知一份及须知两份载明经宁海县东泰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面积确定为41.89平方米、48.88平方米,与合某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了3%。原告根据合某约定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某退房,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略)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协助原告撤销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预告登记和初始登记。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某二份(合某编号20××××120和(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对商品房买卖价款、交房条件、违约责任、解除合某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略)元的事实。
3、2011年5月25日上东某某入伙通知一份及须知二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两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1.89平方米、48.88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此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以及补差款的事实。
4、2011年8月1日的书函、回复,拟证明原告就商品房存在不符合某同约定的情况曾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明确房屋建筑面积已经由法定测绘部门确定以及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符合某件的商品房的事实。
5、2011年9月律师函、委某、特快专递回执、当庭提交网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9月20日以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某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为由,向被告书面发出解除合某及支付利息的律师函,被告于9月21日收到,合某已经解除的事实。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合某没有解除,效力待定。在合某没有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假如合某已经解除,被告同样认为原告提出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是不成立的。因为即使合某解除,按照合某约定的第6条,有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是,从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0年4月11日为合某签订的时间,并非提出解除合某的时间。双方在合某中明确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非银行贷款利率,且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基于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合某约定面积的3%提出解除合某,据此只能是退还房款及支付利息。假如合某被确认已解除,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预告登记及初始登记手续。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发的上东某某住宅小区(A地块)已经宁海县规划局依法审核,上述建设工程甲通过规划验收符合某乡规划要求的事实。
2、建设工程乙工综合某收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开发的上东某某住宅小区(A地块)已经于2011年7月6日取得宁海县X乡建设局(原宁海县建设局)备案证明,符合某品房交付条件的事实。
3、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内容为入伙须知),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再一次发出要求其前来交付房屋的通知,原告于7月12日第二次收到通知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函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知是合某解除的前提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合某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也证实了5月30日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购买两套商品房面积为41.89平方米、48.88平方米的事实。综合某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合某编号为20××××X号和(略)号《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东、沿海南线南的上东某某三期X幢X室和X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0.19平方米、46.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610元,合某房款(略)元。原告应于2010年4月11日付清首付款361231元并于同日付清余款65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某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产权登记面积与合某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某告发出上东某某入伙通知一份及须知两份,上述记载经宁海县东泰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1.89平方米、48.88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取得宁海县X乡建设局建设工程乙工综合某收备案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入伙须知一份。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某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为由,要求解除合某退还已付房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次日被告收到该函。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根据合某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某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现诉争商品房合某约定面积为40.19平方米、46.91平方米,实测面积为41.89平方米、48.88平方米,实际面积与合某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已超出了3%,故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为由,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某。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在合某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某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略)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某解除后,附随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略)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上述房产房屋预告登记和初始登记的撤销手续。
如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