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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与郎XX两家因开代销点产生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8月17日夜,郎某某在尉氏县城喝酒后被人送回家,因故与妻子发生吵闹至郎XX家门口,郎某某用脚跺郎XX家的大门,后引起两家吵闹并厮打。郎XX及妻子郭XX、郎某某及妻子古XX等四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郎XX的伤情为轻伤,郭XX、郎某某、古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郎某某与郎XX、郭XX达成赔偿协议,郎某某赔偿郎XX、郭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郎XX、郭XX对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XX、郭XX的陈述,证人古XX、郎某X、郎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深夜无故跺踏他人家大门,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郎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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