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6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83.7M处时,遇刘XX在道路中间通行,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凌晨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刘XX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大客车左前脸与刘XX肢体相接触,造成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刘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7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凌晨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