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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出生,(略)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一起商量去偷摩托车,三人窜至桂东县X镇X路的中山堂小区,将邱某停放在中山堂小区巷子的光阳牌女式助力车盗走。被盗助力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

2、2011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桂东县X乡将陈某停放在寨前圩肉市场的麦科特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推到路旁,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将盗来的摩托车拖到桂东县城,停放在张某甲在县城的租房旁。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两辆被盗摩托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陈某陈某,证人祝某、郭某、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窃得财物均已返还受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某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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