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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1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宝山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在CCC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株洲县中医院购进的单人透析机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场所地址与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标注的内容不符,也与其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型式试验报告中产品描述报告的内容不符。株洲县中医院购进的单人透析机的铭牌上标注规格型号:NCU-12,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x号,制造日期:2008年07月,生产者:尼普洛株式会社x日本国大阪市北区本庄西3丁目9番X号,生产场所:涩谷工业株式会社日本国石川县金泽市大豆田本町甲-58番地。其后尼普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证书编号为x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书上标明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单人透析机NCU-12,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尼普洛株式会社日本国大阪市北区本庄西X-X-X,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涩谷工业株式会社,日本国石川县金泽市若宫2-X号,另该公司提供编号为054-x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该报告产品描述中铭牌中标注型号NCU-12,制造商x.x,日本国大阪市北区本庄西X-X-X,承产单位:涩谷工业株式会社日本国金泽市若宫2丁目232番地。经查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x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其生产场所标明的日本国石川县金泽市大豆田本町甲-58番地系实际加工制造场所。后经调查核实,该单人透析机系由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株洲县中医院,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处以x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执行人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主动缴纳x元罚款。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交纳罚款x元,逾期加处罚款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15日期限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x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株县)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x元及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x元,合计共x元。

本案执行费4775元,由被执行人上海启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爱清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刘崇宪

二○一○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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