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令,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因儿子李某涵尚在哺乳期,双方约定李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李某涵现已三岁半,且原告的生活条件和环境亦比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将李某涵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婚生一男孩李某涵。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子李某涵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待李某涵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原告现以其生活条件和环境都比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将李某涵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其婚生子李某涵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子李某涵随被告王某某有明显的不当,考虑到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