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号。
法定代表人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号。
上诉人柳##因与上诉人湖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长沙##微电子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电子自建经济适用房1—5#栋建设工程,总面积约为x平方米,包干价为(略)元。##公司任命刘##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07年11月6日,##公司与柳##、刘##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4#、5#栋基础、主体及粗装饰工程承包给柳##和刘##施工,合计面积约为7020平方米,价格为480元/平方米,不合税收、管理费总包干价为(略)元,特别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包括如下因素:1、完成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施工方案变化增加的费用、3、经签证的设计变更、涉及深度以外的基础超深部分、承包范围之外的其它工程、双方协商同意签证的其它事项……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2日,工期为150天,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累计罚款不得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合同签订后,柳##和刘##如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刘##因资金原因退出承包。2008年12月31日柳##所承建项目及##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竣工。之后,##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3月4日向柳##支付款项(略)元、x元、x元和x元,共计(略)元。2009年11月25旧##公司与柳##拟《关于##电子总公司自建经济实用房1-5#栋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考虑原合同设计变更及基础增加,造价为(略)元;另2007年—2008年市场材料价格上涨,确定上涨额度为50元/平方米。该文书##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刘##及柳##签名,但未由##电子确认。2010年6月22日,##公司与##电子协商,在原合同(略)元总价的基础上调整1-X栋工程结算总价为(略)元。2010年7月29日,柳##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公司应按增加的结算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司反诉称,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电子的结算与柳##无关,另柳##工程超期,且##公司承担了柳##施工期间的水电费,遂提出请求:1、判令柳##支付违约金x元;2、判令柳##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3、判令柳##支付水电费x元;4、判令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承包韶关电子1-X号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后,与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4-X号栋承包给柳##个人施工,因柳##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和柳##应参照合同支付和接受价款。但因2007年-2008年期间,建筑市场材料价格确实普遍上涨,##公司和柳##在2009年11月25日《关于##电子总公司自建经济实用房1-5#栋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共同确认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为50元/平方米,依无效合同按实结算和等价有偿原则,##公司应向柳##支付该材料价格上涨部分工程款。柳##要求##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但柳##所持施工变更部分均无##公司或##电子的签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柳##上述无效合同行为是与##公司发生,刘##是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审理中查明##公司已支付柳##工程款(略)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略)元,##公司超出约定多支付了x元。##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柳##退还,应予支持。另依双方约定,柳##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x元应由柳##自己负担,而该款在##公司支付柳##工程款时并来抵扣,##公司反诉要求柳##支付该费用,应予支持。双方虽对合同施工工期进行了超期完工罚款约定,且柳##确实施工期限超约定,但该施工合同无效,故关于违约约定亦无效,##公司要求柳##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工程材料差价x元(5。x,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x元,还应支付x元);二、由原告柳##返还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x元;三、驳回原告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两抵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柳##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柳##负担4248元,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2,反诉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柳##负担100元,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
上诉人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建设方实际认可按60元/平方米补差,法院应根据最终认可的补差标准将材料差价x元判与上诉人;2、上诉人在##电子结算资料中复印的《##1-5#栋变更增加造价汇总表》,属于上诉人施工的4、5#栋工程的变更增补工程款有x.55元,法院应将此款判与上诉人;3、防盗门应补差价款x元,因设计变更导致的文明施工措施费上诉人应得份额为x元。上述款项共计x.55元应当判与上诉人享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公司、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1月25日,##公司的单方竣工结算协议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建筑材料上涨50元/平方米的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柳##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报告》及该《报告》相关附件1-4,用以证明:《报告》的附件1即《##1-5#栋变更增加造价汇总表》中记载上诉人柳##所施工的4#栋变更工程增补造价为x.88元,5#栋的变更工程增补造价为x.67元,两项合计为x.55元,与原审中调取的同类证据有重大出入。
星光公司对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表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汇总费用合计数字一致,只是在项目上数字有变化,此表只是为凑拢数字填写,不是签证结算。
刘##对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到现在为止工程都没有办理相关的结算,这份汇总表是我凑的数字,与柳##没有关系。
本院对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柳##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二审中确认的事实,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公司应当支付柳##防盗门的差价x元,##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柳##提交的《##1-5#栋变更增加造价汇总表》,本案所涉4#栋工程增加造价为x.88元,5#栋工程变更项目增加造价为x.67元,柳##施工的##电子4#、5#栋因变更项目增加的造价共计x.5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材料上涨补偿部分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柳##与##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共同签署的《关于##电子总公司自建经济实用房1-5#栋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按50元/平方米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工程材料价格上涨部分支付材料款。柳##请求按建设方实际认可按60元/平方米结算材料上涨价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防盗门差价的问题。在二审中,##公司对应当支付给柳##x元防盗门差价款予以确认,故##公司应向柳##支付x元防盗门差价款;
三、关于本案所涉4#、5#栋工程的变更增补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问题。根据柳##提交的《##1-5#栋变更增加造价汇总表》,属于柳##施工的4#、5#栋的变更增补工程款共计x.55元,##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且是以##电子与##公司最终结算总造价的《报告》的附件存在,##公司与##电子共同确认柳##施工的4#、5#栋的变更增补工程款共计x.55元,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的原则,##公司应当向柳##支付柳##施工的##电子4#、5#栋因变更项目增加的造价共计x.55元。因##公司与##电子在1-X栋总工程增加造价的基础上整体优惠18%,故##公司也应相应按x.55元的82%(x.7元)支付与柳##;
四、柳##施工期限超过约定期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公司将本案所涉4-5#栋承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公司与刘##依照无效合同请求柳##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柳##向##公司主张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柳##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在合同中对此也并无约定,柳##向##公司主张文明施工措施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由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柳##材料差价款x元,增补工程款x.7元,防盗门差价款x元”,以上共计x.7元;
三、驳回柳##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的其它反诉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两抵后,##公司还应给付柳##x.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7260元,反诉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柳##承担x元,##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