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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方某抵押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杜X,上海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周X诉被告方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8日,因案外人上海X印刷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由上海X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公司所有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上述款项直接进入公司账户。2006年9月25日原告为担保借款,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流押”给被告,即双方以转让的形式将涉讼房屋过户给本案被告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出具保证给原告,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因双方的抵押行为无效,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抵押行为无效;2、确认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因办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自原告过户给被告时产生的费用,包括印花税315元、图纸费25元、交易手续费434元、契税9508.98元,合计x.98元,由被告承担50%,计5141.49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抵押合同存在,如果是抵押行为,则不存在过户的行为。原告交易给我的房屋不是抵押行为,而是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原告、案外人周X及吕X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给原告等三人人民币60万元,年利息10%。借期一年,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双方愿意可在付清利息后续借……。2006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讼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3万元。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称,“今天周X交易给我的X村X号X室,房价仅是交易形式,无实际意义,伍年内我不能卖,待周X还清欠款后,我归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涉讼房屋的产权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另查明,涉讼房屋仍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被告的户籍均在涉讼房屋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有《借款协议》、2006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印花税票、收据联、契税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基于抵押合同无效,涉讼房屋所有权应予返还为由,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谓抵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就特定的财产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抵押合同属于设权合同,目的是设定抵押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变更涉讼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基于原告欠被告60万元债务的情形下的清偿债务的行为。原告则认为转移涉讼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原告为担保案外人上海X印刷有限公司欠被告60万元债务所作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认为转让所有权的抵押属于无效,基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的产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并非是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原、被告并未就以涉讼房屋清偿债务达成合意。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做出过以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涉讼房屋的合同价为63万元,这与原告尚欠被告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多。现原告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涉讼房屋的出售价,与作为债权人的被告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并不转移涉讼房屋的占有,仍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且被告在说明中承诺在五年内不得将涉讼房屋出售,待原告清偿债务以赎回该房屋。此种产权转让行为虽然形式上是买卖转让,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行为,只是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这实际上是一个规避法律关于流质契约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是双方对被告所负的60万元债务及利息而设定的抵押担保行为,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将涉讼房屋的产权重新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倪超峰

代理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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