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原告张某的儿子张XX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张XX在武汉务工,邱某在广东东莞务工。8月份,双方父母见面,商谈结婚事宜。为了尽快办理婚事,原告张某同意将被告邱某在几年前在信阳市X路诺鑫郦城花园购买的X号楼东单元X室的房屋进行装修。11月份,房屋装修完毕。由于种种原因,张XX与邱某分手,未能结婚。原告张某认为,给被告邱某装修房子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现条件未实现,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张某支付的装修款,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某返还其支付的装修款86300元。经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信建咨字鉴【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该套房屋装修造价费用为69104.56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中的第26项的间接费用-企业管理费2088.84元和房屋押金5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和减少,不应计算在装修费总额中。庭审后,原告张某的儿子张XX向本院证实,给被告装修房子是由原告张某出资和负责装修的。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出资装修房屋,本案审理的是返还房屋装修款,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某为被告邱某装修房子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装修费用鉴定结论亦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长辈,为尽快促成子女结婚,自愿给被告装修房屋,属义务帮工,企业管理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邱某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押金不应该计算在装修款中,原告张某的该部分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出资为被告邱某装修房屋是以其儿子张XX与被告邱某结婚为条件的,属民法上的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以结婚为条件,在被告邱某同意与张XX结婚的情况下,原告开始为该房屋装修,在原告与被告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现在张XX与被告邱某没有结婚,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合同未生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房屋装修款66515.72元。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邱某上诉称,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张某的儿子张XX;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出资并购买材料,实际装修了上诉人邱某购买的房屋,现双方解除婚约,张某支付的装修款,当然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出资并实际装修了上诉人邱某购买的房屋,张某的儿子张XX也予以证实,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出资为上诉人邱某装修房屋是以其儿子张XX与邱某结婚为条件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以结婚为条件,现张某的儿子张XX与邱某分手,没有结婚,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合同未生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处理及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60元,由上诉人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某财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