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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30岁,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许昌办区域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某药业公司)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药业公司诉称:被告韩某某是从事药品销售的销售商,自2007年5月份购买原告药品从事销售,期间多次拖欠货款,截至2008年2月被告韩某某共拖欠原告货款6233.6元,宣传品费用1076元,并且借原告现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偿还借款1500元,下欠原告7809.6元迟迟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欠款7809.6元支付自欠款之日到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曾是修某药业公司的营销员,自2007年4月13日起,韩某某开始购买原告的药品进行销售,2008年2月份韩某某单方离开修某药业公司至今无音信。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2月3日,韩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233.6元,宣传品费用1076元,共计7309.6元。对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08年2月3日共欠修某药业骨骼事业部河南分公司许昌地办(熊某某)底价货款(6233.6)元(陆仟贰佰叁拾叁元陆角),宣传品费用(1076)元(壹仟零柒拾陆元整)。欠款人韩某某2008年2月3日”韩某某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韩某某本人于2007年5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修某药业(熊某某)现金贰仟元整,购摩托车一辆”。该笔借款现已偿还1500元,下余500元至今未还。本案因被告韩某某托欠货款、宣传品费用及借款不还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下欠原告修某药业公司货款以及宣传品费用及借款共计7809.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韩某某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韩某某因拖欠原告货款及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80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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