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苏××处借款1.5万元,后拒不归还借款,苏××将杨某某起诉后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30日作出杨某某偿还苏××借款1.5万元及垫付诉讼费610元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苏××于2007年5月17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并于2009年1月份将自家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所卖房款另作他用。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偿还苏××欠款1.5万元及垫交诉讼费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杨××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交、收款手续、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执行判决义务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