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劳动街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段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261.86mg/x,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劳动街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段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261.86mg/x,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21时14分左右,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劳动街路口执勤,发现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随即上前拦停对其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驾驶员段某满身酒气,于是将其带至新乡市二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然后将其带至牧野第三分局交巡防大队做进一步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1.86mg/x,属醉酒驾驶。
2、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3、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现场方位。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到案经过。
5、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属机动车。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属无证驾驶。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其与两个战友一起在新乡市一三四厂南的饭馆吃饭,吃饭过程中三人分了半斤白酒和三瓶啤酒,后其驾驶摩托车到新乡市二院送人后拐回到三利岗时,被交警查获。在民警进行酒精测试仪时,其吹了几次,都因吹气短没有测试结果,民警后又将其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测试结果为261.86mg/x。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