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4月21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刑检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登香、陈彰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善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澧县北门口丰彩超市X巷子,发现被害人杨某肩背挎包正在开楼梯防盗门,遂起意抢劫。被告人汤某走到杨某身后,用胳膊夹住杨某某脖子,迅速抢走杨某某挎包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和价值837元的三星F268型手机1部。
该院以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雷某、史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汤某对抢包这一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夹被害人的脖子行为,只构成抢夺罪,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杨某2009年11月28日所作的一份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送女朋友到维多利亚上班后回家,途经澧县X镇丰彩购物中心后面一巷子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右肩背一挎包正在掏钥匙开楼梯防盗门,遂起抢劫之意,随即走到杨某身后,用胳膊夹住杨某某脖子,并令其交出挎包。杨某吓得两腿发软无力反抗,被告人汤某趁机从杨某手中抢走挎包,尔后迅速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837元的三星F268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8月15日8点左右,她在丰彩购物中心购物回家,刚拿出钥匙准备开楼梯电子防盗门时,突然被一个人从身后用胳膊夹住脖子,并令她交钱,她当时腿就发软无力反抗,那人将她的挎包(内有现金1500多元和三星F268型手机1部)抢走后逃离现场的经过;
2、澧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汤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方位和具体位置情况;
4、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她被抢劫时左手臂还受了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曾使用过该抢劫手机的情况;
6、本院{2002}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汤某系累犯及犯罪时已成年的情况;
7、被害人杨某某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的家属给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3743元;
8、案件揭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汤某虽然在法庭上翻供,但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夹脖子和令其交出挎包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辩称没有夹被害人脖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经查,第一、被告人之父收集的杨某2009年11月28日的陈述材料,不符合程序法关于证据收集的相关规定,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亦未否定或肯定被告人夹脖子这一情节;第二、被告人汤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夹被害人脖子和令其交钱的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前二份陈述吻合;第三、被告人汤某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人汤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谭登香
人民陪审员陈彰钰
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