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与本村X村居民何某乙家喝酒时发生矛盾,既而撕打,何某甲持菜刀将何某乙的腿部砍伤。经鉴定,何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自己砍伤被害人无异议,但提出是何某乙酒后连续伤害自己,并拿刀骑在自己身上出于自卫才先咬何某乙手脖,后用刀砍伤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与本村X村居民何某洲家喝酒时发生争执,何某乙先后用酒瓶、暖某、木凳砸何某甲,继而二人发生撕打,过程中何某甲用菜刀将何某乙的左小腿外侧砍成轻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自己在本村村民何某乙家与何某乙等人喝酒过程中,何某乙与自己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何某乙先后用酒瓶、暖某、木凳砸自己头部等部位,后被人劝开,但何某乙又转回来手执菜刀砍自己,因自己是残疾人站不起来就咬了何某乙拿刀的手,何某乙又趴在自己身上卡自己的脖子,才随手用掉在地上的菜刀砍住了何某乙的腿,后二人均被120车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
2、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在酒场上与何某甲发生争执,自己先用暖某砸了何某甲后二人发生撕打,过程中何某甲用刀将自己左小腿砍伤,随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
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在自己家先与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喝酒,中间又叫何某乙过去。喝酒过程中因何某乙劝被告人喝酒时双方发生争吵,何某乙就先后从地上拿空酒瓶、暖某和木凳砸被告人,何某乙就赶紧去喊何某乙的妻子,回来时看到在院子里何某乙趴在何某甲身上,何某乙左小腿已被砍伤,何某甲的头流血了,并发现自己家的两把刀都在现场,其中上面有血的是放在茶几上的那把刀。
4、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了在喝酒过程中何某乙用茶瓶和木凳砸何某甲,经劝架拉开后自己回家的过程。
5、证人何某乙、何某乙、何某乙证言证明看到何某乙趴在何某甲身上,二人正夺刀时被拉开,发现何某乙腿受伤,并将二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的过程。
6、证人何某乙、谷某证言证明何某乙、何某甲二人打架被拉开后一同被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7、被害人轻伤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左小腿伤情构成轻伤,及右手脖被咬伤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8、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出院证证明案发当天自己被何某乙打伤头部住院,第二天出院的事实。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何某甲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等情节。
11、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赔偿何某乙5000元,何某乙对何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害人何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