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李某乙是同一村X村民。在该村东头有一片荒园地,东临村耕地,西邻路,南邻村民住宅,北临小路,南北长64米,东西宽11米。该荒地栽有树木。原、被告因该荒园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称自己拥有该荒园地的使用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部分荒园地又不交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该荒园地属原告使用,树的所有权归原告;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0年1月1日。地点:李某乙养猪厂。询问人:王树新、崔永超,天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询问人:杨某,女,58岁,汉族,农民,住大马庄一组。被询问人:李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这地方是谁的地方,也就是你养猪的地方杨某:是李某莲的地方,树也是她的。李某乙:是这样,2000年我经李某莲同意,把猪舍盖在这,南北24米,东西6.30米。当时我碰坏李某莲三棵树赔50元钱。但是24米和6.30米全是不是李某莲的,需邻居说明,钱可以给。2010.1.1。有李某乙、杨某的签名”;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0年1月1日。地点:大马庄村小学。调查人:王树新、崔永超。被调查人:马金铎,村主任。马爱花,村妇女主任。问:我们是天桥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今天来主要调查李某莲、杨某夫妇因荒园地的事,希望如实地说说。马:李某莲使用的荒园地已多年了,树也是她栽的,这是事实,村里人都知道。过去只是说说,都没写承包书。李某莲让杨某家用地养猪是两家的事,村委会不知道,村里也没承包给杨某家,希望处理好两家的事。爱花:李某莲用荒园地栽树,确实多年了,树也有二十多年了,这是实情,如李某莲不让杨某用地养猪,杨某也用不成,都是一个村的,最好调解处理。2010年元月1日。有马金铎、马爱花的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交承包书一份,载明:“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根据实际情况,本村东头荒园地南北陆拾肆米,东西拾壹米,一直有本村村民李某莲承包管理使用、栽种树木,现继续承包给李某莲管理使用。注:严永华给村干活钱顶承包费。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盖有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手人:吕金停、迟西宽。”严永华系原告李某甲之子。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1994年分给严得昌责任田除给的猪嘴地,南到路沿,西到路沿,北到路沿。特此证明。李某雨。2010年2月5日”;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严德昌,证明争议的荒园地使用权属于严德昌。后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李某乙,证人闫德昌对本案争议的荒园地均认为拥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因荒园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首先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1994年7月10日前承包本案诉争之地,1994年7月10日又继续承包,该宗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有承包书和树木为证。被上诉人不归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支付土地使用费,已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称其拥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其提供的1994年7月10日的承包书中,仅载明其有权管理使用的荒园地的长和宽,但该承包书上并未载明李某甲承包的荒园地的边界,且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证人闫德昌均认为对本案争议的荒园地也拥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因荒园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首先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