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殷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从2005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刚开始货款都是一次付清,关系熟识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些货款,截止到200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该日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偿还4000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进货。2006年5月23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欠货款金额大写为叁万伍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小写为352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偿还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依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款的情况综合判断,被告欠货款的金额应为x元,而非3527.5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依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