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曹某某、包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曹某某、包某某上诉称,双方口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被告在泾县,履行地也在泾县,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串通,以债权转让合同来确定召陵区法院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的诉请中既有请求上诉人曹某某、包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还有请求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且郭某某提供了其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有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郭某某追偿时与债务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程序审查阶段原审依据上述情况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包某某称郭某某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串通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乐